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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婚规定的现实考察
发表日期: 2009/1/1 12:49:25 阅读次数: 4050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婚姻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这样绝对化的内容,使得人们在择偶时势必会对军人“敬而远之”,不敢轻易“以身相许”,以免将来苦苦折腾自己。从这个角度讲,这样绝对化的规定其实对军人群体自身也具有不言而喻的负面效应。
在离婚问题上对军人予以特殊保护,乃是我国婚姻立法沿袭的传统,颇受全社会关注的婚姻法修正草案亦不例外。婚姻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该规定在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引起颇多争议。笔者欲就“军婚”的立法问题谈谈自己的“一家之言”。
1950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革命军人与家庭两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予离婚。”从民法的角度讲,这实际上是宣告死亡制度的规定。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自1981年1月1日起实施的现行婚姻法。现行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该规定显然属于诉讼离婚的特别程序,是一种对非军人一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性规定,也是对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胜诉权的限制性规定。婚姻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条几乎一字未改地沿袭了现行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亦即“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
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后,也可准予离婚。可见,相对于过于原则性的婚姻法第二十六条,高法的这一司法解释实际上体现了予以一定程度的合理变通的灵活性。如何使军婚规定更为合理科学?我的个人意见是这样的——
其一,基于稳定军心、巩固国防和维护军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利益等方面的综合考虑,在婚姻立法上对现役军人予以特别保护还是必要的,这也是我国婚姻立法沿袭的有中国特色的一大传统,因而有必要继续保留军婚规定。
其二,婚姻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条有关军婚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和过于绝对化,不利于合理保护非军人方的权益,有必要作进一步修改以使其趋于科学合理。坦率地讲,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确有显失公平之嫌,婚姻毕竟是夫妻双方感情领域的私事,是否离婚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而非一方的意愿,军婚也是世俗社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类型,军人的婚姻也应体现民法意义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否则就有悖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乃至基本的人性化要求。若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即使军人有虐待甚至重婚等严重过错,在其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其配偶也不能离婚,这显然有悖于宪法的婚姻自由,尤其是离婚自由的原则,如此过于绝对的规定的确有显失公平之嫌,在客观上有以牺牲非军人方利益为代价的不公允之嫌。不难想象,人们在择偶时势必会对军人“敬而远之”,不敢轻易“以身相许”,以免将来苦苦折腾自己。笔者建议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征求并尊重军人的意见,但已查明军人一方对婚姻关系破裂存在重大过错的不在此限。这种例外性规定对于维护非军人方的正当权益是非常必要的和合理的。
其三,在对婚姻法修正草案作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由最高法院对依然原则化的军婚规定作出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司法解释。
婚姻法是典型的尊重和保障公民私权的私法,尊重人性和尊重私权应当是这次婚姻法修改的应有之义。在沿袭有关保护军婚的传统的同时,如何实事求是地反思现行军婚规定的“得”与“失”、“利”与“弊”,如何以这次婚姻法修改为契机进一步使现行军婚规定趋于合理完善,如何最大限度地避免现行军婚制度的负面效应,的确是新时期建构有中国特色的军婚制度不应回避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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