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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于我国婚姻过错赔偿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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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于我国婚姻过错赔偿制度的完善
发表日期: 2013/4/27 10:36:59 阅读次数: 2805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所有的证据.质证双方就赔偿争议所得供的证据应互相质证。法庭辩论.原告发言,被告答辩,第三人发言及答辩后互相答辩。法庭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争议核实清楚后法庭调查结束,应依法作出判决。法庭能够调解的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普通程序的审判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需要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子。从婚姻法修改到现在实施,理论界和司法界中一直对婚姻过错损害赔偿的许多具体问题有不同意见,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不一致。笔者认为,这种不同意见主要是来源于对其法律性质的不同理解。按照法律部门的分类,婚姻法属民法。婚姻过错损害赔偿的双重性质的法律分析从上述比较中可以看出,婚姻损害赔偿具有双重的法律性质,即婚姻损害赔偿除了自身的一些特征外,其他方面仍可适用一般民事侵权赔偿原理。因此,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兼有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婚姻过错赔偿的基础与配偶权不明确的断层。从司法实践看,一方面是因为行为人违反了结婚时对婚姻义务的承诺,另一方面也在根本上是侵犯了作为配偶的特殊的人身权,即配偶权。我国现行立法中的违约责任,显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一方当事人如果因违约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只承担传统的违约责任,因而配偶权的进一步明确,更有利于我国婚姻过错赔偿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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