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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外婚姻涉外业务 → 新加坡离婚时怎样分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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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离婚时怎样分财产
发表日期: 2008/5/2 7:36:34 阅读次数: 488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夫妻资产从“均等分配”变“公正与公平”              新判例为离婚男士 带来“一线曙光”?   

    政府在1996年对《妇女宪章》作出重大修改,新的宪章于隔年5 月1日生效。   旧的《妇女宪章》中有一个“著名”的第106节条文,97年以前,正是这个条文指导法官如何在婚姻资产分配案中作出判决。   这个条文规定法庭在分配婚姻资产时,必须考虑夫妻各方对购置有关资产所投入的金钱、物力与努力;各方为双方利益所欠下的债务(例如贷款);任何未成年孩子的需要。在考虑了这些因素的情况下,法庭必须倾向于“均等分配”(equality of division)。   在修改后的《妇女宪章》中,第106节条文成了第112节条文,“ 倾向于均等分配”的字句也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公正与公平”( just and equitable)这几个字。   “均等分配”与“公正与公平”的原则,从本质上说是否相同,这是可以争论的。

“公正与公平”分享 婚姻合伙关系收益   

    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梁惠金在她的著作《新加坡家事法原则》(Principles of Family Law in Singapore)中说,新的第 112节条文让法庭能够以更简单的方法,给予在婚姻中各司其职者他们所应得的。   她认为,法庭可能再也无须像最高法院上诉庭过去那么仔细地研究双方的行为与金钱贡献。尽管一方所做的可能多于另一方,但是法庭没有必要这么详细地作出比较。法庭判决的目的本来就不是把双方的份额归还给他们,简单来说,判决的目的只是“公正与公平”地让双方分享“婚姻合伙关系”的收益。   因此梁副教授认为,第112节条文的目的是希望在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都能获得均等的婚姻资产分配。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不按照均等分配的原则。   她说:“如果婚姻是感情与经济上的合伙关系,一般上两名合伙人应各得净收益的一半。”   不少高庭法官、家事法庭法官与律师都赞同梁副教授的看法。不过高庭法官简廷照最近的一起判例(Lau Loon Seng v Sia Peck Eng,见副文)却提出不同的见解。

    “公正与公平”须视案情而定   

    简法官认为,第112节条文中的“公正与公平”,并不等于旧的 106节条文中的“均等分配”。   他指出,在《妇女宪章》(修正)法案交由国会特选委员会听取陈情后,委员会在报告中指出,委员会不赞同恢复旧条文下的均等分配原则。   委员会认为,任何法律如果要成为有效的法律,就必须消除任何固有的不一致之处。法律必须同时适用于很长与很短暂的婚姻。如果一起婚姻维持很短,双方又没有孩子,法律不应约束法官,要法官在分配时也须倾向于均等,因为这种情况下,均等分配并非公正的判决。   基于委员会的意见,简法官说:“在公平与谨慎地考虑过第112 节条文后,我们实在不能说均等分配的原则,受保留于新条文的‘公正与公平’中。什么是公正与公平,必须按照个别案件的案情来说。”   梁副教授在律师公会刊物《法律报》(Law Gazette)5月号的一篇文章中针对简法官的这个判例说:“令人遗憾的是,这个判决鼓励那些‘在互相合作的婚姻合伙关系中取得令人羡慕成就者’都去证明他们各自的贡献。其实如果法庭能借足以反映‘平等合伙关系’的庭令来‘拍拍他们的背’,这样子会更好。”

     两种看法 着重点不同   

    笔者认为,从理论的层次上来看,上述两种看法似乎只是在强调上有所不同。前者是强调被保留下来的东西,即国会修改有关条文的措词与效果,只是不想规定法官在婚姻极短暂的个案中也须平均分配婚姻资产。一般较长的婚姻,均等分配的原则还是被保留下来。   后者则强调被废除的东西,即《妇女宪章》修改后去除了法官在所有个案中都必须倾向于均等分配的约束,因此一概而论,均等分配的原则算是被废除。但“什么是公正与公平,必须按照个别案件的案情来说”,这(在笔者看来)等于是说在一些适当情况下,法庭还是可能让双方获得均等的婚姻资产。   然而,从实际应用法律原则的层面来看,判者的看法如果有所不同,判决效果也大有可能变得不相同。   以Lau Loon Seng v Sia Peck Eng这一判例来说,家事法庭法官基本上是持前一种看法,听审上诉的简法官则持另一种看法,两者的判决就有所不同。   在更高一级的最高法院上诉庭还未对这个法律争执点作出具约束力的判例之前,两种看法的是非暂时无定论。   只是去年退休的高庭法官邱良发在98年一起判例中所说的一段话,却是发人深思的。   他说:“婚姻资产的分配不是一门科学。它是法庭尝试分配那些原本就不是用来分配的东西,……更符合实际的作法是,法庭的出发点应该是假设双方在婚姻期间曾共同与平等地对婚姻资产的建设与增进作出贡献。”

    高庭法官持三理由 判夫妻资产七三分  

    判例中的这对夫妇于1957年结婚。当时丈夫当店员,月入130元,妻子没有工作。   1972年,夫妻俩合创一盘生意,即在住家售卖书本、杂志与文具。生意注册在妻子名下,并也交由妻子打理。妻子同时得照顾家庭与三名子女,丈夫则继续担任店员。   后来生意扩大,夫妻俩在新加坡与马来西亚分别成立了一家公司。丈夫也辞去工作参与管理生意。1983年起,生意全都归他管。   虽然妻子曾掌管生意超过10年,她却申诉受丈夫刻薄。丈夫把做生意赚来的钱全收为己有,没有给她薪金,也没有为她缴付公积金,每个月只给她一些零用钱。   1996年,两人的婚姻终告破裂,妻子申请离婚。98年,申请获家事法庭批准。家事法庭判丈夫须一次过给妻子7万2000元的赡养费,并把两人的婚姻住所,即一所坐落于西海岸园的有地房地产判归妻子。   其余资产,包括另外3项房地产与两家公司的股份,则由丈夫与妻子以六成对四成的比例分配。夫妻各自名下的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公积金与珠宝首饰,则各自保有。丈夫不服判决,向高庭提出上诉。   高庭法官简廷照修改了家事法庭的判决,改判西海岸园的婚姻住所、另3项房地产与两家公司的股份全由丈夫与妻子七三分。赡养费与夫妻各自名下的资产则照旧根据家事法庭的判决来支付与分配。

     过度肯定 妻子贡献   

    简法官在判词中说,家事法庭法官认为这名妻子早期在家庭生意中扮演主导角色,直到孩子们长大,能够帮忙丈夫为止。她可说是创造家庭财富的关键人物。因此家事法庭认为她可得“至少50%的婚姻资产”。   不过简法官认为,家事法庭过度肯定这名妻子的贡献。妻子的代表律师虽说她投入相当多的心力持家,同时促进家庭财富的增值,但却没有称她是创造家庭财富的关键人物。   简法官也指出,尽管家事法庭认为妻子可得“至少50%的婚姻资产”,可是最终只判妻子可得40%的资产,这大概是考虑到妻子已独得西海岸园的婚姻住所。   可是简法官认为,婚姻住所与其他三项房地产并没有两样,理应也由夫妻俩分享。就算离婚后妻子仍居住在婚姻住所里,也不必把整所房子判归妻子。  

   简法官表示,他不认为让这对夫妻平分婚姻资产是公平的,他认为七三分比较适当,理由有:   

    *妻子从1982年起就不再打理家庭生意,丈夫却从1983年起一直打理生意;   

   *妻子的生活需求与对物质的期望并不高,因她的丈夫向来都对她很刻薄;   

   *妻子没有欠债,也没有经济负担。   

   简法官说,据妻子的律师所说,夫妻俩的婚姻资产总值1090万元,三成约是330万元。妻子个人名下的资产还有20万元,加起来总共是350万元。   简法官说:“在考虑了所有相关的因素后,这个判决对一名62岁的妇人来说是公正与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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