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在1996年对《妇女宪章》作出重大修改,新的宪章于隔年5 月1日生效。 旧的《妇女宪章》中有一个“著名”的第106节条文,97年以前,正是这个条文指导法官如何在婚姻资产分配案中作出判决。 这个条文规定法庭在分配婚姻资产时,必须考虑夫妻各方对购置有关资产所投入的金钱、物力与努力;各方为双方利益所欠下的债务(例如贷款);任何未成年孩子的需要。在考虑了这些因素的情况下,法庭必须倾向于“均等分配”(equality of division)。 在修改后的《妇女宪章》中,第106节条文成了第112节条文,“ 倾向于均等分配”的字句也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公正与公平”( just and equitable)这几个字。 “均等分配”与“公正与公平”的原则,从本质上说是否相同,这是可以争论的。
“公正与公平”分享 婚姻合伙关系收益
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梁惠金在她的著作《新加坡家事法原则》(Principles of Family Law in Singapore)中说,新的第 112节条文让法庭能够以更简单的方法,给予在婚姻中各司其职者他们所应得的。 她认为,法庭可能再也无须像最高法院上诉庭过去那么仔细地研究双方的行为与金钱贡献。尽管一方所做的可能多于另一方,但是法庭没有必要这么详细地作出比较。法庭判决的目的本来就不是把双方的份额归还给他们,简单来说,判决的目的只是“公正与公平”地让双方分享“婚姻合伙关系”的收益。 因此梁副教授认为,第112节条文的目的是希望在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都能获得均等的婚姻资产分配。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不按照均等分配的原则。 她说:“如果婚姻是感情与经济上的合伙关系,一般上两名合伙人应各得净收益的一半。” 不少高庭法官、家事法庭法官与律师都赞同梁副教授的看法。不过高庭法官简廷照最近的一起判例(Lau Loon Seng v Sia Peck Eng,见副文)却提出不同的见解。
笔者认为,从理论的层次上来看,上述两种看法似乎只是在强调上有所不同。前者是强调被保留下来的东西,即国会修改有关条文的措词与效果,只是不想规定法官在婚姻极短暂的个案中也须平均分配婚姻资产。一般较长的婚姻,均等分配的原则还是被保留下来。 后者则强调被废除的东西,即《妇女宪章》修改后去除了法官在所有个案中都必须倾向于均等分配的约束,因此一概而论,均等分配的原则算是被废除。但“什么是公正与公平,必须按照个别案件的案情来说”,这(在笔者看来)等于是说在一些适当情况下,法庭还是可能让双方获得均等的婚姻资产。 然而,从实际应用法律原则的层面来看,判者的看法如果有所不同,判决效果也大有可能变得不相同。 以Lau Loon Seng v Sia Peck Eng这一判例来说,家事法庭法官基本上是持前一种看法,听审上诉的简法官则持另一种看法,两者的判决就有所不同。 在更高一级的最高法院上诉庭还未对这个法律争执点作出具约束力的判例之前,两种看法的是非暂时无定论。 只是去年退休的高庭法官邱良发在98年一起判例中所说的一段话,却是发人深思的。 他说:“婚姻资产的分配不是一门科学。它是法庭尝试分配那些原本就不是用来分配的东西,……更符合实际的作法是,法庭的出发点应该是假设双方在婚姻期间曾共同与平等地对婚姻资产的建设与增进作出贡献。”